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是什么?

2019-01-22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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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是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具备一定要件时,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的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得留置其所占有的他人动产,以其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的动产为限;债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动产,不得行使留置权。因此,留置权是权利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财产时,同该财产有关联的债权在获得清偿前,对该项财产享有扣留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权利。

  我国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根据该通则第89条第4项的规定,债权人因为合同而占有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享有留置权。由此可见,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权利。  1995年我国颁布了《担保法》,该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留置权在立法上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的留置权类型,除了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确立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之留置权、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之留置权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人之留置权外,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我国《合同法》第422条又规定了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

  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的,并不是由当事人设定的,不能依当事人合意而成立。具体特征表现如下:

  1.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2.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3. 留置权为他物权。

  4. 留置权为从属性物权。

  5.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6. 留置权为得二次发生效力的权利。留置权人就其所占有的留置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等基于债权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均得排除之。此可谓留置权的次效力。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此可谓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性,是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之一。由于依我国法律规定,于留置权发生第二次效力时,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留置权也有物上代物性。